七名处级干部的“群蛀案”,谁该当何罪? ——首例外资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内销商品房不起诉案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1-10-03 11:02:11

点击标题下「建纬律师」可以订阅            



编前

这是上海自1992年开始的房地产开发大潮中发生的震惊全社会的突出重大事件——轰动上海滩的“群蛀”大案。1995年4月,七名市、区相关部门处级领导干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过程中群体受贿被一网打尽,、、。本市检察机关在追究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人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案两名人被告提起公诉的是上海市第一检察分院,涉及法人犯罪的有开发商、一家香港独资的新律(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法人被告),这是上海市首例追究法人犯罪案件;以及公司的一个挂名董事兼副总经理个人朱荣(下称自然人被告)。朱树英因其专业地位和影响被外商聘请担任法人被告的辩护人。

之前,小编在推出《树英说—办案回眸》的第26期《3年零个3月刑期为祭奠21条人命——杭州地铁一号线湘湖站基坑塌陷事故,签证手续缺陷的教训》一案(注:编在己出版的《墨斗匠心定经纬——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办案思路与执业技巧》一书的第25个案例)中,曾有介绍说朱树英在从事建设工程和房地产领域专业法律服务之前,律师从业有八年时间主要是兼职办理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也承办过不少刑事案件,积累有相当的办案经验;也曾有不少媒体作过专门报道。上海滩发生上述重大刑事案件,又涉及到房地产开发中的专门问题,香港的这家置业有限公司自然就慕名找到朱树英,要求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辩护人。

根据当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朱树英接受本案后认真研究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对关键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结合我国《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庭开庭时从本案外商和自然人个人系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角度,提出本案法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退补后检察机关对本案法人被告不再起诉,改为只起诉自然人被告。朱树英为本案法人被告所作的无罪辩护获得成功。朱树英承办本案留下的辩护词成为一篇难得的经典,被收录在《当代律师辩护词精选》一书,当时的《房地产报》曾发表1万多字的《困惑是如何廓清的?,对本案进行了专题长篇报道。

小编把本案列为《树英说—办案回眸》的最后一案,绝对是反复权衡后的刻意安排。本案件作为一个刑事辩护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的经典专业案件,能够最终被确定为犯罪不构成而决定不起诉,尤其是对在已在全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案,这绝不是轻而易举的。朱树英当时承办本案,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什么时犯罪?什么是法人?什么是法人的犯罪?刑事犯罪一个重要要件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法人的意思表示,那什么是法人的意志表示?法人的意思是如何表示的?把这个案件归纳在房地产合作开发范围,本案与此有何关系?本案涉及外商开发内销商品房?什么是外商开发内销商品房?外商开发内销商品房应具体什么条件?如此等等的一系列问题如果在本案中不能准确判断解决,本案的辩护成功也是不可能的。那么,朱树英是凭什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的?请看本案的《案情简介》和《解析研判》吧。

 


案情简介

发生于1995年4月的本案,。,新律(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港商独资公司,下称“新律公司”)为第一被告,具体列公司经理张培南为第一被告,自然人朱荣为第二被告。。

案情要远溯到1992年10月,当时任上海县新泾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的朱荣辞职赴香港定居,2个月后,朱荣以香港居民的身份成为了香港新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新律”)的挂名董事和副总经理。不久,朱荣回沪发展并以香港公司股东名义与香港新律在沪独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律公司合作经营的方式经营上海内销房地产业务。1993年2月8日,经香港新律董事会同意,新律公司与朱荣签订协议,约定凡由新律公司出资、朱荣经营的内销房地产,新律公司得纯利70%,朱荣得纯利30%并可预提。1993年2月26日,新律公司与上海市美联房产经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经营内销房地产协议》,截止1994年5月,双方联合开发了七个内销房项目。这七个项目均系由朱荣具体联系,具体操作,负责经营管理。根据上海市司法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以纯利30%的约定测算,朱荣个人可在这七个项目的经营中分得人民币1000余万元。期间,朱荣以各种方式陆续预提了大量钱款并将其中的170万元以现金或存款凭证等方式分送给上海美联房产经营公司的董事以及市有关机构领导等7人。

1995年4月2日,、朱荣为自然人被告提起公诉,指控单位被告上海新律犯有罪,。

1995年5月10日、12日,。朱树英律师和建纬律师事务所另一名律师担任受新律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并出庭为其作无罪辩护。朱树英律师为办理此案组建了一个律师团,带领律师团队成员认真调查取证,并深入探讨单位罪的理论,从单位的犯罪构成逐一分析论证,以大量的事实证明:本案不存在代表单位意志实施行为的载体,单位被告主观上没有的故意,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能确认单位被告构成犯罪。

最终,。1996年11月11日,。嗣后,,不再追究单位被告新律公司的责任。,。


解析研判

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中,存在大量的权钱交易,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出现不少经济犯罪活动,利用房地产开发进行贪污、受贿的不少刑事被告,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由于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许多复杂情况和政策界限尚在制定,也有些当事人的行为不当但并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房地产开发专业服务的律师也应当依法履行自己担任辩护人时的职责,敢于面对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坚持对被告人负责的律师职责,依法保护无罪的房地产开发商免受刑事追究。

本案是发生于上海的首例外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位大案,7个处级干部均受贿,成为上海市社会影响巨大的“群蛀案”。朱树英律师受托担任新律公司辩护人,对本案作无罪辩护并取得效果,,,不再起诉新律公司,使不构成单位罪的开发企业未受刑事追究。这一个专业刑事辩护案的成功值得认真分析。


一、单位罪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具体罪名,属于贿赂类犯罪的一种,此类犯罪严重侵害国家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针对房地产公司的法人,朱树英在受理本案后,先就单位罪等相关概念等进行探讨、分析,作为确立辩护思路的基础。


本案有不少基本概念需要疏理,作为一家外商房地产公司,又要结合外商公司的组织形式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不解决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性的问题,本案的无罪辩护便无从谈起

1、罪与单位罪的概念。

单位罪属于贿赂类犯罪的一种,而罪为贿赂类犯罪的核心和基础,加之本案另一被告自然人朱荣被以罪提起公诉,因此朱树英在为本案做法律研究工作时,一并研究罪与单位罪及其互相区别。在本案进行审理的1995年,现行刑法并未颁布施行,当时贿赂类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全国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7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罪。”该补充规定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判处罚金,。……”朱树英认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一种是单位。

,并于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金。因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即为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罪的明文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单位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2、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由于本案中新律公司涉嫌单位罪,因此先要对刑法上单位犯罪的概念做一简单梳理。刑法不仅将自然人规定为行为主体,而且将单位规定为部分犯罪的行为主体。单位犯罪,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 《刑法》第30条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此,本案中的外商房地产公司,如果确实犯有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样构成法人犯罪。

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点:1、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3、单位犯罪一般表现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4、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5、单位犯罪的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即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除了处罚单位外,还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此即双罚制。

3、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

单位罪中,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也应做一简单梳理。《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特征:第一,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第二,必须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


上述基本概念,都是本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如果要对本案作无罪辩护,都是首先必须明确、必须解决作为前提的。


二、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学说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则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朱树英在厘清本案有关的基本概念后,即全力分析研究单位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为成功的进行无罪辩护打下了最坚实的基础。


本案审理时,由于新刑法并未出台,朱树英律师只能对新律公司涉嫌犯罪进行法理分析。由于当时新刑法并未出台,并无法条明文对单位罪进行规定。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全国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法律规定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理论,朱树英认为法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1、犯罪主体是法人,载体是法人的主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2、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法人具有的直接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说,法人是出自使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给付财物。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法人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4、犯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机关、单位和集体组织的正常组织管理活动和声誉。

而本案之后对于1997年新刑法第393条关于单位罪的明文规定进行分析,则可将单位罪的构成要件罗列为:1、本罪的主体是机关、团体、公司、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至于单位是国有、集体还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以及私营企业,都在所不问。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其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故意给予其财物,或者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犯罪目的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对成立犯罪没有影响。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的行为。接受财物的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者才构成本罪。4、本罪的保护法益(客体),现在多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

从中可以看到,朱树英在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时,在当时法律并未对单位罪以及作为刑事法律“单位”主体进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从行为人主体条件出发,严格依据当时已颁布施行的有关成文法律的原则规定,以“法人”这一更为严谨且已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概念来界定犯罪主体,对犯罪构成各方面要件的分析结论都与新刑法对单位罪的规定所包含的犯罪构成要件相符合。正是在这样准确的刑事法律关系分析的基础上,朱树英确定了正确的诉讼策略,为最终取得成功的辩护结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本案中,法人被告并无通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也未由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另一被告人朱荣是以其自己名义而非法人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法人。故本案新律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朱树英律师认为,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衡量是否构成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判断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判断本案新律公司是否犯有罪,应当以单位罪构成要件作为标准。由于单位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不等同于自然人,因此,不能用衡量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来衡量单位,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关于单位(法人)犯罪构成的刑法学理论来判断和确定新律公司是否构成犯罪。朱树英认为新律公司并无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犯罪故意,自然人朱荣并非新律公司负责人,也非工作人员,系其自主行为,与新律公司并无关联。另外,本案公诉方所出示的证据对新律公司涉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也并无证明力,故朱树英才大胆决定对新律公司进行无罪辩护。

1、朱荣并非新律公司工作人员,其并不是体现新律公司犯意而进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根据前述单位犯罪的特征,可知法人犯罪虽然是单位本身犯罪,但具体犯罪行为需要决定者与实施者。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整体意志形成后,便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因此,在单位犯罪中,主体实际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单位主体,二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没有单位本身作为主体,其中的某些自然人便是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如果没有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也不会有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根据《刑法》第31的规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朱树英在本案辩护时指出,被告人朱荣只是香港新律的挂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其在新律公司没有任何职务,未建立劳动关系,不领取工资、奖金,也不享受新律公司正式职工的权利、义务。因此,从法律上说,被告人朱荣不是新律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成为新律公司的自然人主体。本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荣的身份是新律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这是有重大出入的,公诉方正是在对朱荣身份作出失实认定的基础上,才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朱荣的行为并不是以新律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根据被告人朱荣本人的多次供述和受贿人的各人供词都一致说明:被告人朱荣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新律公司的名义。既然如此,就不能将被告人朱荣作为新律公司的载体。

据此,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朱荣代表着新律公司或者以新律公司的名义。既然本案中并没有代表法人意志去的载体,那么新律公司也就不是罪的特定主体。

2、新律公司并不存在他人的故意,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1)新律公司并不存在的故意。

单位犯罪故意,涉及两方面问题:第一,犯罪意思作出的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自己或者安排下属实施职务、业务行为,该行为在上述行为人的职权范围内,是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意思就是单位的意思。第二,犯罪意思形成的程序和过程。单位犯罪一定是单位本身的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的整体意志。单位犯罪需要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实施,代表单位的意志。

单位整体意志的形成,包括两种形式:(1)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2)虽未经明确的单位决策程序,但由单位主要领导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意思支配下根据其职权作出决定。单位整体意志形成后,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

具体到本案并结合法人的意思表示的民法理论,朱树英认为,新律公司若有的意思表示或意志,则不外乎以下四种情况:(1)法人的董事会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的书面决议的;(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的;(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工作人员的;(4)法人明知工作人员或他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而予以默认或者不表示反对的。那么,本案中有什么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新律公司有上述四种情况之一呢?新律公司有没有董事会的决议?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有没有直接实施或者授权他人实施?新律公司有没有明知其工作人员或他人以其名义而默认或不表示反对的呢?答案都是否定的,本案的材料中并没有这样的证据。

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与张培南有共谋并商定由朱荣去实施这一节,同样因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使之难以成立。起诉材料中能够认定的只是张培南同意被告人朱荣预提30%利润,张培南认为这钱是被告人朱荣根据合同可以提取的,至于用途张培南是不知也不管的。故据此并不能认定张培南具有犯罪的故意,更不能推导出新律公司与被告人朱荣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新律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法人的故意。

(2)新律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至此,还应分析作为外商独资企业房地产开发商的新律公司有没有故意违反规定开发内销商品房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对此,答案也是否定的。上海市在1993年12月20日才颁发关于外商开发内销商品房的16条规定,此规定正是在试点的基础上形成的。按有关规定,作为试点的外商开发内销商品房,要由市建设委员会直接批准。法庭调查中,朱树英出示通过律师调查获得的新律公司《关于扩大新律(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申请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供的市建委沪建(92)收字第2222号公文处理单,已经能够证明新律公司因为知道外商试点开发内销商品房需要政府的批准,才正式行文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要求同意开发内销商品房。新律公司的目的非常清楚:希望获得批准合法开发内销商品房。因此,新律公司完全没有通过不当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

 3、新律公司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朱荣给予美联公司有关人员的现金170多万元,系其根据与新律公司的合作协议有关约定预提可分配的利润,该款项为被告人朱荣个人所有的财物,与新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朱树英指出,事实和证据都证明本案中确有被告人朱荣与新律公司之间利润三、七分成的协议,香港新律的董事会决议也确有同意被告人朱荣预提利润的决定。根据案件的审计结论,被告人朱荣已具备预提30%利润,约计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基于这样的前提,被告人朱荣陆续以各种方式在新律公司处预提了500多万元的钱款。被告人朱荣除了向7名受贿人170万元以外,将剩余钱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或者用于个人投资。

此外,新律公司在财务处理上把被告人朱荣所有提取的款项,或者列为借款,或者列为预支款,几乎所有帐目都列明“在上海项目利润中扣除”、“在三、七分成中扣除。”新律公司始终认为这些钱都是被告人朱荣可以提取的,预提的钱在结算利润分成时要扣除的。一句话,新律公司认为被告人朱荣预提的利润是个人的,如何支配是被告人朱荣的权利。鉴于本案所涉170余万款项属于被告人朱荣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所获利润的合法所有,且该笔款项也始终处于朱荣支配之下,新律公司对其用途并不所知,故被告如朱荣的行为与新律公司无关,新律公司并未实施任何行为。


四、各方当事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时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但也应明确合作主体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合作方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刑事责任风险。这就要求律师应具备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以及为当事人提供刑事诉讼服务的能力。


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三要素相辅相成。从本栏目之前所发的案例来看,合作双方权利义务自然是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核心,如四平房产案,就涉及到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及从义务未履行是否产生抗辩权的问题;而海信广场项目案则是典型的复杂客体案件,土地性质、房产性质、所有者均不同,看似静物的客体决定了案件的起点及走向;至于南京路上一头一尾两座楼宇分别所涉案件,则代表了合作开发主体的两类经典的联营形式——合作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当事人主体的合作形式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基础,直接决定了各方主体对于合作开发风险的承担范围,而本案从表面看是一个单纯的刑事案件,但实际上本案各方主体及其合作形式对于刑事辩护思路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案有两名被告人,一为自然人朱荣,一为外商独资公司的新律公司,朱荣为新律公司母公司香港新律的挂名副总经理兼董事,其与新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新律公司出资,朱荣负责经营内销房地产,双方并约定朱荣可分配30%净利润。考虑到双方对于合作均不承担无限责任,故双方的关系可参照合同型联营处理。之所以是参照,是因为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新律公司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上海市美联房产经营公司(下称美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7个内销房项目进行开发。

基于上述关于本案主体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朱荣并非新律公司工作人员,其的犯意为个人意志,与新律公司无关,更无法代表新律公司的意志,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新律公司并无之故意;2、朱荣依合作协议分配取得纯利,该笔收入即属朱荣所有,与新律公司无关,朱荣随后以该笔钱款进行的犯罪行为自然也非新律公司的行为,故新律公司并无之犯罪行为;3、朱荣不是新律公司工作人员,则单位犯罪所要求的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二者缺一,不符合犯罪的主体要求;4、新律公司与美联公司进行合作的目的,是由于在当时作为外资公司不具备开发内销房的资格,故与具备资质的美联公司合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确定,新律公司无须美联公司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主体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直接决定了定罪与量刑。若朱荣为新律公司副总经理,则本案可能会判处新律公司犯单位罪,刑事处罚为双罚制,对新律公司判处罚金,,并处罚金。对比本案实际判决结果可知,主体的不同会使新律公司得到罪与非罪两种可能的判决,而朱荣在两种情况下会被以不同罪名判处刑罚,不同的是刑期,一者最高五年,。

可以看出,以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入手分析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所涉主体、权利义务的厘清对于刑事辩护思路的确定、证据的收集是大有裨益的。朱树英律师在受理本案后所作出的法律分析,也是以刑法学理论结合了民法上的法人理论来进行的,实践证明,在当时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朱树英的分析非常准确,也成为取得辩护胜果的关键。对于当事人而言,风险都是会造成损失的,而风险可能是民事的,也可能是刑事的,因此,作为专业律师,不仅要能提供高质量的民事法律诉讼与非诉服务,还要能够提供高质量的刑事、行政等法律服务。由本案也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办理有时也是离不开民事法律业务能力的,因此,专业律师在民事法律领域之外,也应钻研与本专业关联度较高的刑事法律相关知识,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更全面的法律服务。


编后

回想此前刊发“杭州地铁湘潭站基坑塌陷案”时,很多读者都对总监理工程师蒋某某报以了极大地同情。毕竟对于自己的工作职责他可谓是尽心尽力的,最终受刑无非是因为签证手续的不完善。但本案的性质完全不同,商业、腐败是坐实的罪名,从道义上说似乎怎么判都不嫌重。同样是朱树英代理的两个案子,同样是作无罪辩护,但却给人截然不同的感受——一个是情有可原,一个是罪无可赦,这让人不由地要问“朱树英为什么要代理这个案子呢,为什么要为有罪之人开脱呢?”

细细读来,大家就会发现企业与个人同坐被告席上,而朱树英所代理的仅仅是企业。难道个人作为单位就能“脱罪”吗?——这无疑就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这里,我们首先考虑的是“作案动机”,这一行为最终导致的收益方是谁,又是谁有的主观意愿。显然,就本案而言,企业似乎并没有这方面的需求。其次,这笔170多万“脏款”由何而来?大量证据显示,这是被告朱荣根据其与企业的合作协议获得的分配利润(他把其中的一部分钱拿去了,剩下的存进了个人账户),所以就这点来说,“脏款”不是企业公账上出的,又怎么能说是单位。而最奇葩的一点在于,朱荣并非公司员工,所谓的副总经理也只是挂名,因此其所作所为也称不上是职务行为。作为一个实质上的合作方,可以认为朱荣是一个独立的民主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他个人硬要拉上合作方连坐似乎也有悖法律的公允。

如果说杭州地铁案更多的还是基于建筑工程领域的专业把控,那么本案法人犯罪不成立则已跳脱了房地产本身,更多的是展现了律师的基本功——通晓民、刑法律对年轻律师而言是入门仪式,但在资深律师看来这些基本法博大精深唯有吃透其内涵才能触类旁通。


下期预告:


10月3日(星期一)

《树英说—办案回眸》的54个案例己全部刊出。由28个房地产典型案例汇编的《墨斗匠心定经纬—房地产疑难案件办案思路与执业技巧》一书将于今年11月正式出版,下周一刊出该书的序言《换一种眼光看世界》。


精彩回顾

地块毗邻“修女院”的曲直是非 ——划清合作开发引发相邻建筑物保护责任的二审改判案

名实不符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如何认定? ——因土地变性承担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合同纠纷仲裁案


一张效果图分清“三国四方”权利义务 ——合作开发小区不同用途不同楼盘利益分配纠纷二审改判案

参建有效和无效的界限——动迁房获预售许可的房屋合作开发被确认有效案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原创出品!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作者及来源(“建纬律师”微信公众号),任何未注明文章作者及来源的转载均为侵权。



南京二手房
发表
26906人 签到看排名